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7號聲請人 高國勝 相對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景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153,97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115,478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兩造均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高國勝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1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60,270元經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新台幣(下同)136,230元,餘24,040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高國勝負擔。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31,430元(計算式: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136,230元-相對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