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聲請人 戴秀真 相對人 郭銘翰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民國108年4月17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11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經清償和解,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09年6月22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而其假扣押程序之執行處分,亦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裁定等件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108年度存字第305號等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