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進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永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七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六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迄尚未對相對人起訴,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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