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6130、7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八至十、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241號、80年度易字第4190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㈣於假釋期間之84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㈠至㈢所示罪刑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又29日,上揭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9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㈤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4年5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㈤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自95年7月初某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或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或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或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7樓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以每一、二天施用1次之頻率,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或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以每一、二天施用1次之頻率,密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5年7月31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61
0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95年9月1日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7樓之居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95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6之3號4樓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3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前2次查獲部分,係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3次查獲部分,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8月16日、95年9月20日、95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參,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4幀存卷可考,此外,尚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憑,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㈤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所示之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依此觀之,顯見被告確已染上施用毒品之毒癮,再參以其本案先後3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地,均甚為密接,益徵其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包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於95年7月31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130、7200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所示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再如附表一編號3至6、9、10、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壹包(毛重貳拾捌點│第一級毒品││││肆公克)││├──┼─────────┼─────────┼─────────────┤│2.│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壹只│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包裝袋│││├──┼─────────┼─────────┼─────────────┤│3.│殘渣袋│伍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4.│分裝夾鍊袋│陸拾柒只│同上│├──┼─────────┼─────────┼─────────────┤│5.│吸管製分裝工具│叁支│同上│├──┼─────────┼─────────┼─────────────┤│6.│電子磅秤│壹個│同上│├──┼─────────┼─────────┼─────────────┤│7.│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伍點叁│第二級毒品││││公克)││├──┼─────────┼─────────┼─────────────┤│8.│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壹只│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命之外包裝袋│││├──┼─────────┼─────────┼─────────────┤│9.│玻璃球│叁個│同上│├──┼─────────┼─────────┼─────────────┤│10.│吸食器│壹個│同上│├──┼─────────┼─────────┼─────────────┤│11.│現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柒│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佰元││├──┼─────────┼─────────┼─────────────┤│12.│行動電話│捌支│同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第二級毒品││││公克)││├──┼─────────┼─────────┼─────────────┤│2.│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壹只│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命之外包裝袋│││├──┼─────────┼─────────┼─────────────┤│3.│電子磅秤│壹個│同上│├──┼─────────┼─────────┼─────────────┤│4.│分裝塑膠鏟│叁支│同上│├──┼─────────┼─────────┼─────────────┤│5.│分裝塑膠小袋│拾捌只│同上│├──┼─────────┼─────────┼─────────────┤│6.│分裝塑膠大袋│貳拾貳只│同上│├──┼─────────┼─────────┼─────────────┤│7.│瓦斯槍│壹支│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8.│瓦斯鋼瓶│貳瓶│同上│├──┼─────────┼─────────┼─────────────┤│9.│小鋼珠│貳包│同上│└──┴─────────┴─────────┴─────────────┘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玻璃球│壹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2.│分裝管│貳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