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相同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006號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已不能安全駕駛,仍無視酒後不得駕駛之禁止規定,不顧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法紀觀念淡薄,果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甲○○左足跟挫傷(未據告訴),有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已生具體危險,自應予較重之處罰;衡以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胛骨骨折之非輕傷勢,亦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已因肉體疼痛受有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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