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無視酒後不得駕駛之禁止規定,不顧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法紀觀念淡薄,果因而肇事,已生具體危險,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