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高雄市○○區○○○街南北貨攤商,與戊○○所經營之大統食品行相毗鄰,因戊○○生意欠佳,竟遷怒被告丙○○,復與被告丙○○所僱用之店員被告乙○○、丁○○發生口角,被告乙○○、丁○○以徒手毆打戊○○臉、胸部,戊○○以球棒回擊被告乙○○、丁○○,被告乙○○、丁○○不敵返回攤位,即糾集被告丙○○及其他店員被告甲○○等人,由被告丙○○帶頭進入大統食品行欲找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推擠,被告丁○○將戊○○推倒後,被告乙○○、丁○○、甲○○即一同上前徒手毆打戊○○,被告丁○○復徒手毆打店內之己○○○,致戊○○受有臉擦傷、頸部、左上臂、左腹及左下肢多處挫淤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頸部外傷、左手臂、左腰及左小腿淤青等傷害。被告丙○○、乙○○、丁○○、甲○○等在推擠中,亦用腳踢破或推倒店內玻璃桶及電子秤,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甲○○、丁○○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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