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騏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騏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奕霖 」署押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騏銘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向黃奕霖表示欲借用其身分購買手機,為在通訊行工作之友人衝業績,但無須搭配門號,徵得黃奕霖同意後,取得黃奕霖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其明知黃奕霖並無申辦門號之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12月
4日前某日,劉騏銘向不知情之 陳熹臻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訛稱:黃奕霖欲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云云,並交付黃奕霖之身分證、健保卡,另於101年12月4日由該不詳共犯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黃奕霖」簽名共4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悉數交予陳熹臻。陳熹臻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手機達人館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店長 王慧婷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轉達不實之黃奕霖欲申辦門號訊息,並交付上開黃奕霖身分證件、該偽造之申辦門號文件,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王慧婷因而陷於錯誤,將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之型號R220手機1支交予陳熹臻,足以生損害於黃奕霖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二)再接續於同年12月28日,由該不詳共犯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黃奕霖」簽名共5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予陳熹臻代辦門號。陳熹臻即持往上址「手機達人館通訊行」,向店長王慧婷轉達黃奕霖欲申辦門號之不實訊息,並交付上開劉騏銘前所提供之黃奕霖身分證件及該偽造之該申辦門號文件,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王慧婷因而陷於錯誤,將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之型號C5180手機
1支交予陳熹臻,足以生損害於黃奕霖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劉騏銘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行號R220、C5180號手機2支後,即向陳熹臻表示欲出賣換取現金,陳熹臻代為變賣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劉騏銘。後黃奕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騏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黃奕霖、王慧婷、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人 華皇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陳熹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之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之1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同頁背面、第57頁至第60頁背面、第73頁至第7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確認契約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另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7所示之私文書,偽造時點分別為「101年12月4日前某日、時」、「101年12月28日前某日、時」,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已事先繕打申請日期「
101年12月4日」及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該不詳共犯偽簽「黃奕霖」簽名,該門號並於101年12月4日完成申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亦已事先繕打好申請日期「101年12月28日」、門號預計自他電信公司移轉至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日期「102年1月3日」及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該不詳共犯偽簽「黃奕霖」簽名,該門號於102年1月3日完成申裝等節,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份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之1頁、第35之1頁)。衡以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需一段時間作業,如附表編號4之文件上記載門號預計移轉日期「102年1月3日」,應係以臺灣大哥大公司將於101年12月28日完成相關門號申請手續加以推估,而實際上該門號確實如期於102年1月3日完成移轉,故可推認該份文件應係101年12月28日簽署;復參酌一般申請門號時,多半會於同一時間簽署數份文件,故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係於101年12月4日經偽造並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文件則係於101年12月28日經偽造並持以行使。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陳熹臻向「手機達人館通訊行」店長王慧婷傳達黃奕霖欲申辦門號之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王慧婷而行使之,遂行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其偽造「黃奕霖」署押所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1次取得黃奕霖之身分證件後,由其共犯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7份私文書,再利用陳熹臻持向王慧婷而行使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擅以「黃奕霖」名義申辦門號,詐取門號SIM卡、手機,復委由陳熹臻變賣換得現金1萬元,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代黃奕霖解除上開門號契約,及協助黃奕霖處理亞太電信、威寶電信等有爭議之門號解約、欠費問題,取得黃奕霖之原諒(參見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及被害人黃奕霖陳報狀),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徵得被害人黃奕霖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參見前述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及被害人黃奕霖陳報狀),而上開2門號之通信費、解約違約金均已繳清,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方面亦無任何損失(此經臺灣大哥大公司代理人華皇傑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預防其再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奕霖」署押共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門號│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卷證出處│├──┼─────────┼──────┼──────────┼───────┤│1│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0000000000號│於「申請人簽章」欄內│偵查卷第32之1│││電話暨第三代行動通││,偽簽「黃奕霖」簽名│頁│││信業務申請書││2枚。││├──┼─────────┤├──────────┼───────┤│2│臺灣大哥大公司用戶││於「立委託書人」欄內│偵查卷第33頁│││授權代辦委託書││,偽簽「黃奕霖」簽名││││││1枚。││├──┼─────────┤├──────────┼───────┤│3│臺灣大哥大公司確認││於「用戶/代理人簽名│偵查卷第27頁│││契約書(起訴書漏載││」欄內,偽簽「黃奕霖││││此份文書,業經公訴││」簽名1枚。││││人當庭補充)││││├──┼─────────┼──────┼──────────┼───────┤│4│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0000000000號│於「申請人簽章」欄內│偵查卷第35之1│││電話暨第三代行動通││,偽簽「黃奕霖」簽名│頁│││信業務申請書││2枚。││├──┼─────────┤├──────────┼───────┤│5│臺灣大哥大公司號碼││於「申請人簽章」欄內│偵查卷第36頁│││可攜服務申請書││,偽簽「黃奕霖」簽名││││││1枚。││├──┼─────────┤├──────────┼───────┤│6│臺灣大哥大公司用戶││於「立委託書人」欄內│偵查卷第37頁│││授權代辦委託書││,偽簽「黃奕霖」簽名││││││1枚。││├──┼─────────┤├──────────┼───────┤│7│臺灣大哥大公司確認││於「用戶/代理人簽名│偵查卷第38頁│││契約書││」欄內,偽簽「黃奕霖││││││」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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