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7月27日103年度訴字497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同年8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略稱:「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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