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29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高沛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於110年7月9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撥付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現為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相對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聲請人前已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繳款,相對人
仍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829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0340元高沛涵自民國112年04月09日起至民國112年05月08日止年息1.845%001新臺幣50340元高沛涵自民國112年05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