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告甲○○被告新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品質管理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三萬五千元,原告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被告指示至中國大陸出差驗貨,迄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返回台灣,詎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因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二日為農曆春節,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九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二月二日之薪資計三萬七千五百元。再被告承諾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但被告僅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一百元,應再給付原告九十七年十一及十二月薪資差額計三千八百元。另原告至大陸出差,被告未給付原告每日三百元之膳食費計一萬六千八百元、簽證費七百元及往返機場之計程車交通費三百九十元,此部分合計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原告在大陸出差期間,週六日均繼續工作,但被告未給付原告週六日十四日加班費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加班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一月四日、一月十日、一月十一日、一月十七日、一月十八日),原告平日亦有超時工作之情況,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計三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合計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同)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計五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再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卻未經預告期間,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八千七百五十元及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另被告未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不能領取失業補助,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賠償原告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五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五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自請離職,均擔任被告公司驗貨人員,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一百元,並非原告主張之三萬五千元,原告僅任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從未承諾給付原告薪資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被告雖應給付原告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薪資,但應扣除此期間內之勞工保險費五百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四百五十五元,被告僅需給付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被告未承諾給付原告每日三百元之膳食費,原告主張之簽證費僅能以五百五十元為限。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驗貨員,因工作不力,未按被告要求進度工作,多次疏忽造成被告公司損失,經被告負責人斥責,遂在被告承諾不使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下,原告自請離職,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依據,亦不得請領非自願離職失業補助,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八年二月至十月之失業補助二十二萬零五百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大陸出差驗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返台。
2、被告以月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辦理退保。
3、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借支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及港幣五百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佳峰五金工業深圳有限公司暫借人民幣五千元;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向彰州力昇工業有限公司暫借人民幣八千元。
4、被告按月薪三萬三千一百元之標準計付原告薪資及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尚未給付九十八年一月薪資。
5、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數位相機(CANON牌,內附電池一個)乙台、充電器一個、傳輸線二條、說明書三本、磁片一張、記憶卡二G一張、十六MB一張、二五六MB一張、游標卡尺一支、掃描器一台。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金額是否為三萬五千元?被告是否短付薪資?
2、原告是否自請離職?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之薪資?
3、被告是否承諾給付原告赴大陸出差之膳食費、簽證費及交通費?
4、原告赴大陸工作期間,是否於周六日工作?是否超時工作?得否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
5、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6、被告未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告應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賠償原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
四、本件被告係屬勞基法第三條規定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品質管理職務,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本件上開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一)原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受僱被告公司,迄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將其退保,可見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但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九十八年一月起之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日之薪資,為屬可取。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一百元,有薪資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頁),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日薪資計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月薪33100+33100×2/28=3546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依勞工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第八條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應負責扣繳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如逾期未繳即應繳納滯納金(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扣除原告應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四百五十五元及勞工保險費五百元(見本院卷二第14頁之薪資單),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五百零九元(應給付薪資35464-全民健康保險法455-勞工保險費500=34509)。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簽證費五百五十元及往返計程車交通費三百九十元,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
104頁),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二十三日工資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簽證費五百五十元及往返機場交通費三百九十元,其金額合計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98年1月1日至2月2日工資34509+簽證費550+往返機場交通費390=35449)。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二日未提供勞務,其毋庸給付原告薪資云云。然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二日為例假日及農曆春節,原告本毋庸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自不能以原告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即認原告無提供勞務之意思;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則若如被告所述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即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即通知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辦理退保手續,被告既迄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始將原告退保,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仍然存在,為屬可取;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二日為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例假及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休假,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此部分薪資(勞基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給付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之薪資單已明確記載原告薪資為三萬三千一百元,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給付原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之薪資計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給付原告九十七年十二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為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有薪資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頁),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其對於被告每月匯入之金額,自應知之甚詳,若被告匯入薪資之金額有所不足,自應向被告公司表示異議,但原告不能證明其已為該異議,且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三萬三千三百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此為月薪資總額為三萬一千八百零一元至三萬三千三百元之投保級距(見本院卷第134頁),以此仍不能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另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僅以每月薪資三萬三千一百元計算薪資,未以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致薪資短少三千八百元部分,惟原告每月薪資僅三萬三千一百元,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稱薪資差額短少三千八百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原告再稱其簽證費應為七百元,但原告遭逾被告自認之一百五十元部分,不能證明其必要性。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每日三百元計五十六日之膳食津貼,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不能舉證證明,仍無可取。
(四)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始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陳被告負責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其表示:原告驗貨有些問題,致被告受到很大損害,希望原告能做到該日為止(見本院卷二第78頁)等語,可見被告並未逕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是建議原告工作至該日,再依卷附之台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頁),仍不能認定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有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自與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予以資遣時,應給付資遣費之規定不符,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八千七百五十元及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均無可取。
(五)原告主張其週六日加班(加班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一月四日、一月十日、一月十一日、一月十七日、一月十八日),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按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固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但若勞工休假工作後,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擇日補休,因對勞工休假日工作給予補休,尚難認較給付工資更為不利,仍應認為不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查被告公司就原告休假日工作給予事後補休,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原告亦自陳被告公司負責人已告知伊在休假日工作若干日,即可在原告回台灣期間依該日數補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認原告假日出勤改以擇日補休代替,業經兩造合意。原告雖主張被告除假日工作被告應給予原告補休外,另需給付原告休假工資云云,然原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仍無可取。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三萬四千零二十七元,仍為被告所否認。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固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勞工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者,必須該勞工工作時間係雇主要求勞工延長工時,並經勞工同意者,即需經勞工與雇主合意者,始屬當之,即雇主無要求勞工超時工作之權利,勞工亦無向雇主請求超時工作之權利。查原告雖主張其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但原告所主張者充其量僅為其停留在被告公司驗貨工廠內之延長工作時間,僅能證明原告停留在被告公司之時間,但不能證明原告此停留在被告公司之時間是應被告公司之要求,原告復不能證明其工作時間必與工廠之工作時間相同,則縱原告停留在被告公司之時間超逾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仍不能認為被告公司必須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況且,原告主張其辦理驗貨事宜需搭車及搭飛機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52頁至第54頁之工作日誌)被告亦應給付加班費部分,此原告搭車及搭飛機並非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僅是原告提供勞務之準備行為,尤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三萬四千零二十七元,仍無可取。
(六)再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得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但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復無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等情形,原告本即無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領取職業訓練期0生活津貼之權,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賠償其所受不能取得職業訓練期0生活津貼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之損害,尚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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