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滿送達代收人陳阿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杓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文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16日12時55分許,為警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拘提,經邱文滿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杓子1支等物,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以起訴。
二、程序部分: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邱文滿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戒癮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該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77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6月10日分別寄存送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而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文滿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1紙(見警卷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1紙(見警卷第2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8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同意搜索書1紙(見警院卷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24頁)。
㈢注射針筒、杓子各1支。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邱文滿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執行完畢後,仍有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⑵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目前被告已有正當工作,已持續1年6個月以上,此有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
1紙附卷可考,可見被告仍非無戒絕毒癮之可期待性,本院因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㈣扣案注射針筒、杓子各1支則經被告分別用以施打海洛因,
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扣案注射針筒、杓子各
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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