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5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文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機車引道由東向西方向騎乘,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該橋編號014號燈桿附近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與右側同向由 吳鎮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甲機車擦撞乙機車,造成吳鎮屹所騎乘之乙機車失去操控能力而撞擊同向前方 林雨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丙機車),致使吳鎮屹、林雨蓁均人車倒地,使吳鎮屹受有右手臂及右腳多處擦傷、背挫傷及拉傷等傷害,林雨蓁則受有頭部損傷、多處表淺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0.5*0.5(起訴書誤載為1*0.5*
5*0.5,應予更正)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詎張嘉文雖有下車察看,然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吳鎮屹、林雨蓁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通知張嘉文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二、案經吳鎮屹、林雨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嘉文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肇事地點,而告訴人吳鎮屹所騎乘之乙機車因與告訴人林雨蓁所騎乘之丙機車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吳鎮屹、林雨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所騎乘之甲機車與告訴人吳鎮屹所騎乘之乙機車並無發生任何擦撞事故,自然毋須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吳鎮屹於上揭時地確因突遭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吳鎮屹所騎乘之乙機車失去操控能力而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林雨蓁所騎乘之丙機車,致使告訴人吳鎮屹、林雨蓁均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行騎車離去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鎮屹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9至11、40至41、80至81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蓁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受傷情節(見偵卷第4至5、40至41、80至81頁)、證人 劉家瑋許庭瑄 先後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渠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均在同向後方親眼目睹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逃逸之情節(見偵卷第20、24、78至79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大致相符;復徵諸被告自承其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業已知悉告訴人吳鎮屹、林雨蓁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傷,然在他人業已要求其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之情況下,仍執意逕行騎車離去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80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甲機車之外觀照片4張、告訴人吳鎮屹所提供之 馬偕 紀念醫院103年6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雨蓁所提供之馬偕紀念醫院103年6月15日、103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5紙、受傷照片14張及車損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8至39、42至43、48至51、53至54、92頁、本院審查卷第23至24、26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肇事地點及機車倒地位置(見偵卷第38頁),該處為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機車引道,車道寬約3.1公尺,可容納數輛機車併行騎乘,而告訴人吳鎮屹所騎乘之乙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倒在百齡橋由東向西方向機車引道左側,告訴人林雨蓁所騎乘之丙機車則倒在百齡橋由東向西方向機車引道右側;復徵諸被告自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數次折返騎乘在該機車引道左側,沿途找尋掉落在該機車引道上之鑰匙,且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發現鑰匙所掉落之位置,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撿拾所掉落之鑰匙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58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均與證人吳鎮屹、劉家瑋先後所證述渠等目睹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案發後之反應互核相符,是依被告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目擊證人吳鎮屹與劉家瑋之證述、肇事地點之客觀環境、機車倒地位置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未能與右側同向由告訴人吳鎮屹所騎乘之乙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前行,告訴人吳鎮屹所騎乘之乙機車左側突遭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撞擊而失去操控能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何況被告當時騎車所經路段係屬可容納數輛機車併行之機車引道,已如上述,尤應提高警覺,並保持足以防免碰撞發生之適當間隔,以避免與閃避不及之同向併行機車發生擦撞,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均正常行駛於機車引道,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告訴人吳鎮屹所騎乘之乙機車之安全間隔,致乙機車失控再撞及告訴人林雨蓁所騎乘之丙機車,告訴人等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2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另告訴人等分別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等分別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獨自留下他造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非由被告基於主觀立場自行認定責任歸屬後,即可自行離去,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而其所聲請調查調取案發時肇事現場之行車紀錄之事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車逃逸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頁反面),並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然其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核與無照駕車無異,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結果,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等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酌其品性素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肇事逃逸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三子,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告訴人等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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