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志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消防隊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後淨重0.179公克),而持有之。嗣何志榮於102年7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前述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何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扣案物之照片2張。依扣案物之照片所示,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包裝完整,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於前述時、地購得毒品後,未經施用即為警查獲等語,與事實相符。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依前述鑑定書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後淨重0.179公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持有毒品之行為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表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後淨重0.179公克),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