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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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丙於民國103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張文丙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文丙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動輒肇事、致人死傷,潛在危害甚大,且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釀成實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數值非高,危害性較低,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