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九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本件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人所提他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林大洋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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