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四號聲請人 林正庸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俊毅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查聲請人就其與劉俊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上開確定裁定為證,惟此項裁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林大洋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