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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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宋志方 相對人 蔡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5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接奉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09號本票裁定(誤載為支付命令裁定),命抗告人即債務人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誤載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有此筆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上開款項自屬無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係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享有之債權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婉玉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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