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八號聲請人 周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國抗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除窘於生活外,並須缺乏經濟信用,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就上揭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其已於民國九十八年退休,繼承所得亦可免稅,顯示伊無資力支付高額律師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為據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及附件之退休金計算單,分別載明聲請人與其餘三名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退休金為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況經本院函查結果,聲請人亦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可憑。故顯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林大洋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