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甲○○住○○縣○○市○○○街00號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於000年0月間嚴重爭吵,被告丙○○提議離婚,並由被告聯絡其同事丁○、甲○○擔任證人,惟其等並未與原告乙○○確認或親眼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故兩造於112年5月12日之兩願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協議離婚,係原告先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署,並授權被告去找見證人,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係因反悔、拒不履行協議內容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於112年5月12日辦理離婚登
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是兩願離婚,以書面為之並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符其法定方式;且證人之簽章不以與離婚書面作成之同時為之為必要,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同事,系爭協議書是
我親簽,因為知道兩造的關係、狀態,是先看到原告已在上面簽名,被告亦稱原告請其自己找證人,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甲○○亦證稱:我是被告朋友,系爭協議書是我親簽,有看到原告先簽名,我有詢問被告是否協議好了?被告稱是,我見兩造均已簽名才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證人2人雖非與兩造同時在場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其等簽署時,原告已先行簽名,是證人透過此書面所示之意,已足知悉原告有離婚意思,其等亦均當面向被告確認有離婚真意方簽署系爭協議書,故其等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乙節,可堪認定,原告主張證人未親聞確知原告有離婚真意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查,被告於112年7月5日於通訊軟體LINE質問原告同意被
告自尋證人卻反悔,原告矢口否認,並回應稱:我那時有吃藥,被妳說都是為孩子,各過各的當朋友,講的都很美好,我錯了、簽字,我不想離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亦證被告確經原告同意方自尋證人,係原告事後反悔。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先同意有何瑕疵,自難認證人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確認其離婚真意有何不當。
⒊末查原告並無不能理解離婚協議、離婚登記意義之情事,
而系爭離婚協議書業就財產、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項詳為約定,原告於其上簽名,嗣與被告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認原告有離婚之意思。原告同意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在前,復以前詞興訟爭執離婚之效力,顯有違離婚登記之信賴保護,復使當事人間身分及財產關係再生爭執,不利於身分關係之穩定與現存法律秩序。
⒋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兩造並偕同
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5月12日所為之離婚應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