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當時由被上訴人乙○○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SB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丙○○背書後交予上訴人,並於交付時告知倘上訴人需用錢時,於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後,即得逕行填載發票日後提示兌現,嗣上訴人經數次通知被上訴人後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惟於94年9月6日提示時仍未獲兌現。㈡被上訴人乙○○既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自有使其兌現之意,僅因某種原因而未填載發票日,然關於發票人、票據金額、背書人部分皆已簽立完備,顯已具備票據之其他成立要件,況若被上訴人乙○○如未授權上訴人得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則其在明知票據未填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情形下,竟仍持之向上訴人借款,豈不惡意詐欺上訴人。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且背書人亦明瞭其背書之責任。㈢又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時,由被上訴人乙○○所簽發交付,上訴人已於94年9月6日提示,已為催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㈣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50萬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擇一勝訴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丙○○曾於9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由被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被上訴人丙○○背書後交予上訴人,惟系爭支票簽發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乙○○亦未授權上訴人得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又被上訴人曾於92年9月20日簽發面額50萬元、到期日
92年10月20日之本票1紙交予上訴人欲換回系爭支票,詎上訴人除未交還系爭支票外,另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9229號本票裁定事件准許在案。㈡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消費借貸請求權等語置辯。㈢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月11日提起上訴時追加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於本院95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50萬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勝訴判決。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次按上訴人以2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者,為選擇訴之合併,法院已認定一訴訟標的有理由,即不必就他訴訟標的為裁判。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本件被上訴人丙○○既於本院95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其於9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50萬元,即有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否認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而上訴人雖於94年9月6日曾持系爭支票向華南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然該付款提示僅係上訴人基於票款請求權行使對票據債務人或背書人之追索權時之要件,故上訴人基於清償借款請求權所為之催告,應以被上訴人丙○○依督促程序收受本院所送達之支付命令時始受催告,故被上訴人丙○○所應負之遲延責任,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24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94年9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50萬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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