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丑○○複代理人子○○被告己○○
庚○○戊○○丁○○壬○○辛○○兼前列6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繼承人 張榮發 前於民國79年12月4日邀同第三人癸○○○、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癸○○○提供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壢市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限自
79年12月4日起至84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每月付息,於到期後本金1次還清。如未按期付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中壢市農會嗣由臺灣省農會於85年11月
5日承受,後臺灣省農會又於90年9月14日由原告承受,則本件借款債權亦由原告概括承受。再張榮發僅付息至82年9月20日,嗣後即未清償任何本息,嗣其於91年9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就上開張榮發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榮發生前擔任技術員工作,居住之建物係承租而來,根本無任何資力可以借貸本件鉅額借款,中壢市農會如何能徵信核准本件借款,且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癸○○○、甲○○均為當初中壢市農會之總幹事,並因涉嫌掏空中壢市農會遭起訴,本件借款應係渠等所為,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上張榮發之簽名為真正,亦否認系爭借款所撥入之帳戶係由張榮發開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中壢市農會於79年12月4日曾與以張榮發為借款名義人,癸○○○、甲○○為連帶保證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限自79年12月4日起至84年12月
4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息,每月付款1次,到期日後
1次清償借款本金,如1次未按期付息,則以違約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款僅付息至82年9月20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000萬元。中壢市農會已於85年11月5日由臺灣省農會接管概括承受對外債權債務關係,臺灣省農會則於90年9月14日由原告接管承受對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均為張榮發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財政部函、概括承受契約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張榮發生前向中壢市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並已取得借款,迄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張榮發之簽名是否張榮發所簽立?中壢市農會有交無交付張榮發系爭借款?
(一)原告主張張榮發生前向中壢市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乙節,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且經本院將該借據、約定書原本上借款人「張榮發」之簽名,併與張榮發生前任職之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公司)領取88年開工紅包、勞動節獎金、端午節獎金簽收單原本上「張榮發」之簽名,及79年11月15日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原本上「張榮發」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兩者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5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5000602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前開借據及約定書確為張榮發本人親自簽名,被告抗辯張榮發未曾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借款係於核貸後撥入張榮發於中壢市農會信用部開立之活期存款12421號帳戶內,被告對該節亦不否認,惟抗辯:該帳戶非由張榮發所開立云云。經查,張榮發曾於79年11月26日向中壢市農會信用部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12421號,有原告提出存戶開戶資料卡、印鑑卡為證,而經將該資料卡及印鑑卡原本上之開戶人「張榮發」之簽名,併與前開張榮發向國慶公司領取獎金之簽名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兩者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前開鑑定通知書為證,足見中壢市農會帳號12421號活期存款帳戶確為張榮發所申請開立,中壢市農會既已將系爭借款撥入該帳戶內,自已履行交付系爭借款之義務,至張榮發於系爭借款撥入其所有前開帳戶後,另將系爭借款轉借他人,要係張榮發與於轉借人之間之問題,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張榮發未申請設立撥款帳戶而未取得系爭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張榮發曾向中壢市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且已取得借款,為可採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渠 等均為張榮發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張榮發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張榮發之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8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