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未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7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在其位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削尖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添加葡萄糖粉末、生理食鹽水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日即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在其同上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月即施用1次。嗣分別於94年4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1樓「宏旺便利商店」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95年3月17日下午18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H-21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211)各1份。
(三)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
(四)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09391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表壹: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2│包│驗餘淨重0.0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0日│││海洛因│││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調科壹字第080009391號鑑││││││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定通知書││││││離之外包裝2個共重│││││││0.41公克││├──┼─────┼──┼──┼─────────┼────────────┤│2│第一級毒品│1│包│量微無法稱重,含極│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0日│││海洛因│││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調科壹字第080009391號鑑││││││因殘渣且無法析離│定通知書│└──┴─────┴──┴──┴─────────┴────────────┘附表貳: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葡萄糖粉末│1│包│毛重0.38公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2│削尖吸管│2│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3│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4│生理食鹽水│1│瓶│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