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訴字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債權業獲清償,相對人仍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台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14245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台中地院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
9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若干,並敘明其如何酌定擔保金,遽依相對人之債權額命抗告人供擔保120萬元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自有未洽云云。
二、台中地院係依相對人之債權額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2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惟相對人之債權額依抗告人提起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9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於96年12月份以抗告人對其負債1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後,進而於97年2月22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相對人之債權額應為100萬元,原裁定遽命抗告人提供120萬元之擔保,其不當至為明顯。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台中地院於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酌定擔保金時,並未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僅依相對人之債權額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台中地院未查明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及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台中地院就近調查,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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