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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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七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O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向本院為聲請)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五號函文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迄今未為證明,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七八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受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