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79號
98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表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偵查案│所犯法條│科刑││號││││號│││├─┼──────┼────┼───────┼───┼────┼──────┤│1│97年11月26日│苗栗縣後│以將第1級毒品│98年度│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月│││19時許│龍鎮龍山│海洛因摻入香菸│毒偵字│防制條例│││││路137號│內點燃後吸食之│第142│第10條第│││││住處│方式,施用海洛│號│1項││││││因1次││││├─┼──────┼────┼───────┼───┼────┼──────┤│2│97年11月26日│同上│以將第2級毒品│同上│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肆月│││21時許││安非他命置於玻││防制條例││││││璃頭內,用火燒││第10條第││││││烤使之產生煙霧││2項││││││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3│97年12月11日│苗栗縣苗│以將第1級毒品│97年度│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拾月│││14時許│栗市中苗│海洛因置於針筒│毒偵字│防制條例│││││加油站廁│摻水稀釋後注射│第1558│第10條第│││││所內│於手臂血管之方│號│1項││││││式,施用海洛因││││││││1次││││├─┼──────┼────┼───────┼───┼────┼──────┤│4│同上│同上│以將第2級毒品│同上│毒品危害│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置於鋁││防制條例││││││箔紙上用火燒烤││第10條第││││││使之產生煙霧後││2項││││││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備註:所有施用毒品之工具(玻璃頭吸食器、針筒、鋁箔紙各1只)均於用畢後丟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