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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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原告 鄭笨 被告 黃麗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99年11月30日給付1萬元(原和解約定5萬元),之後也未依約定按月給付款項,自100年4月份至今皆未再給付任何積欠款,實有違反當初雙方和解約定,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檢附和解筆錄為證,請判決如聲明,以為權益云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再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亦可參考。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鄭笨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之詐欺案件,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被告黃麗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於99年10月20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6
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觀之該和解筆錄亦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於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再於本院就同一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之訴為重複聲請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嗣後未依和解筆錄條件履行,核屬民事法院之強制執行案件,與職私刑事審判之刑事法院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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