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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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凱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分別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徵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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