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佳良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羅佳良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同日下午5時5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上路(羅佳良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40號判決有罪確定),後羅佳良駕駛自小客車沿大溪區員東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行經員東路與員東路235巷口,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佳良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因此與對向靠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簡偉哲 碰撞,致簡偉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及右膝分離性骨軟骨炎等傷害,嗣羅佳良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佳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46頁),核與告訴人簡偉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25-31頁),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頁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偵卷35、39-45、57、71-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上開經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情(本院卷4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審理、論罪。
㈡被告雖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但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4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是為免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重複評價,本案即不就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部分再為評價及論罪,附此敘明。
三、量刑㈠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處理人員到場時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未得
告訴人原諒及賠償、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47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數筆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形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