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王道治 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周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本件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周昇輝 已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周昇輝為被告新翰公司之唯一董事暨股東,該公司迄未補選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111年9月22日以裁定選任周偉國為被告新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新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高壓電力用戶(用電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電號:00-00-0000-00-0),積欠民國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4,151元,並履次派員催收未果,乃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爰分別依電業法及供電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新翰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高壓電力用戶)及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電費均已屆清償期,有上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高壓電力用戶)可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萬4,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