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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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幹你娘機掰」之記載,應更正為「幹你娘」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員警2人,仍屬單純一罪。又其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依上開所述,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況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屬有別,並無關聯,尚難逕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警用汽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起意損壞之,又知悉警員 鍾天祐翁麟貴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言語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事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其供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被告黃政祥(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11年9月7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酒醉不受控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據報派員前往處理,黃政祥經員警告誡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砸向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車,致該公務車左前方擋風玻璃毀損不堪用;㈡黃政祥明知警員鍾天祐、翁麟貴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天祐、翁麟貴等2人,足以貶損警員鍾天祐、翁麟貴等2人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社區警衛 陳冠宏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本案錄音(影)譯文、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另被告所為前開侮辱公務員1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孟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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