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58、2043、554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茹施用第2級毒品,共5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之「110年5月7日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不引用被告供述,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㈠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施用毒品之時點,被告雖供稱係於10
9年12月25日15時許施用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闡釋詳實,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於110年1月6下午5時32分為警採尿,且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是被告辯稱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12月25日云云,自無足採;又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㈤施用毒品之時點,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施用毒品云云,惟依學術上文獻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且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照。而被告既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且依被告該次採尿送驗結果,顯不可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近120小時後,其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猶高達000000ng/ml,是被告前開供述顯不可採。
從而,此部分應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為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較符實情,均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
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共5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部分罪刑容因記憶有誤而未正確陳述施用時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被告王靜茹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於109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於109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10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110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110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山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一、㈠部分,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一、㈡部分,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興派出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證;一、㈢部分,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一、㈣部分,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興派出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一、㈤部分,則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徵,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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