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請人 周宗堃 相對人 曾黃秋樺 債務人 曾文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曾文皇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票據、利息,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9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合天大道院(代表人為曾文皇)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在106年11月1日前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撥款日期起三年,且借款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第三人合天大道院)同意自借款日期起,每月15日以前以借款的千分之5計算之金額交付 賴美鳳 董事長主持之財團法人靈清鳳凰文化基金會,代收代付及管理維護協助運作合天大道院台北中心之辦道、助道等相關用途,至借款清償完竣為止,作為乙方借款條件之特殊約定,乙方違反本項特約,甲方得視為乙方違約,經催告乙方仍拒絕履行,甲方得逕以保證本票申請強制執行,乙方絕不異議」,然債務人自107年1月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僅分別支付1,620,000元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債務人於110年6月3日匯回借款32,000,000元至第三人賴美鳳之永豐銀行帳戶,以清償大部分借款,故債務人應給付之利息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共計43個月,利息共計6,880,000元,扣除債務人先前已支付之利息1,620,000元後,仍有5,260,000元之利息及本金500,000元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旗山合天大道院借款清冊、本票8紙(發票人均為合天大道院,指定受款人均為財團法人靈清鳳凰文化基金會)、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第三人賴美鳳之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帳戶明細、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對利息債權部分有爭執,抵押權應予塗銷,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債務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旗山│欉仔坑│145│山坡地保│9,256.55│全部│││││││育區│││└─┴──┴──┴───┴───┴────┴────┴─────────┘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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