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權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零點參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吳權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共毛重0.7780公克,淨重0.303
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28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