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27號原告 黃美雪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 莊基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9年6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莊惟婷莊幸錦莊力元 ,均已成年,並以臺南市○○區○○路1段703巷64號之3為住所。婚後兩造雖會因瑣事或經濟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但夫妻生活尚稱和諧,但自84年起,被告卻無故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將家庭責任全推由原告一人負擔維持。嗣自89年間起,被告更是變本加厲,不但會打罵小孩,更時常不回家而留宿在外,後因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情形,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即逕自離家出走,自92年5月份起,離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迄今全無音訊,完全未盡到為人夫、為人父應有的責任,不得已原告乃於96年8月30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警方幫忙協尋,被告於98年6月6日雖為警尋獲,卻仍未返家同居,至今已有8年之久。是被告自92年5月起即無故離家,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繼續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又被告婚後,對家中大小事務多漠不關心,更將全家之經濟重擔交由原告一人承擔,離家後,更完全置家庭於不顧,實已至恩盡情絕之境。人生幾何,夫妻本應互信互愛、相扶相持,原告一人隻手難以回天,被告迄今尚無任何具體改善作為,原告對此婚姻關係實已徹底的絕望,兩造婚姻顯難再予維持,婚姻破裂確已無法挽回。原告時今實已心力交瘁,已不願、亦難以再與之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5月1日起未與原告同住,但被告不是離家出走,實因被告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元外出加油找工作,原告就趕被告離家,被告已忘記從何時開始沒有工作,以前兩造同住時,家用都是被告負擔較多,被告沒有常常不回家,也沒有外遇,不會打罵小孩,只是會說說小孩,被告離家後,只要回家,原告及子女就會趕被告走,被告因此較少回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69年6月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莊惟婷、莊幸錦、莊力元,均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雖會因瑣事或經濟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但夫妻生活尚稱和諧,惟自84年起,被告無故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將家庭責任全推由原告一人負擔,自89年間起,被告更變本加厲,不但會打罵小孩,更時常不回家而留宿在外,嗣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於92年5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全無音訊,原告曾於96年8月30日向警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被告於98年6月6日雖為警尋獲,卻仍未返家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莊惟婷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00年10月25日南市警三戶字第1000020097號函所檢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件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於92年5月1日無故離家,此後音訊全無,拒不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迄今已逾8年,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麗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