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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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6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678號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表人乙○○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衛署訴字第0970036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及97年3月18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0日收受該會97年5月28日健爭審字第0970007849號函送之(97)權字第19548號審定書,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審定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5月31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原計至97年6月29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計至97年6月30日屆滿。
惟原告遲至97年7月8日始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有該會於訴願書之總收發章可按。是原告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固有未合,惟其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同,尚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