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恭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恭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恭皓於民國99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名稱不詳之薑母鴨店內,服用酒類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30分許),蔡恭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林森路3段間之交岔路口時,與 侯逢利 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開營業小客車受損;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6時10分許,對蔡恭皓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恭皓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侯逢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幀在卷足據。按依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之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DH則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飲酒後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之程度有關,ALDH之代謝能力雖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以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2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時,將使飲酒者多話、有感覺障礙,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6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說話含糊、腳步不穩,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7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10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步履蹣跚,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25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50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許,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6時10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許開始駕車時,其肇事率至少已為未飲酒時之2倍;復參以經警於同日凌晨6時45分許,對其施以:1.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2.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3.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4.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5.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5項生理平衡檢測,被告前開第4項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不合格,檢測認定不合格,並有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1份在卷足稽。 益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其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9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服用酒類以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已與侯逢利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開營業小客車受損,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
0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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