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承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05、3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哲運公司、 鄧叡婷 、微笑單車公司、 戴子翔 4人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認屬數行為而應數罪併罰之見解,容有未洽。
(三)被告供稱其於20餘年前曾至桃園療養院就診,然於本院訊問時仍可對答順暢,意思清醒,故難認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毀損罪前科,素行不良,竟又再次無故毀損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4人之損害,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磚塊,固為其犯罪工具,然未經扣案,且磚塊非違禁物,若予沒收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勞費,對預防犯罪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36號
被 告 蔡承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均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毀損哲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哲運公司)、鄧叡婷、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及戴子翔所有之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前開之人。
二、案經哲運公司、鄧叡婷、微笑單車公司及戴子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蔡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攝錄之行為人,然其衣著、髮型及身形與該行為人相仿。
⒉
附表所示之器物,遭他人以徒手折凹或持磚塊砸毀之事實。
⒊
證人 程柏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磚塊砸毀U-BIKE自動服務機螢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
⒋
⑴監視器畫面截圖
⑵被告於113年4月13日為警攔查之照片
⑶現場照片
被告於113年4月13日3時21
分許,徒步走至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地點後,破壞編號⒈⒉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方式及毀損之器物
案號
⒈
113年4月13日3時21分
桃園市中壢區珠江街與桂林街口
哲運公司
徒手折凹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後車牌
113年度偵字第34436號
⒉
113年4月13日3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早安美加美」
鄧叡婷
持磚塊砸毀早餐店「早安美加美」之窗戶玻璃、鋁框架
⒊
113年4月13日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微笑單車公司
持磚塊砸毀U-BIKE自動服務機螢幕
113年度偵字第30505號
⒋
113年4月13日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戴子翔
持磚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