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中,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陳勝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者,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而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得由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