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東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1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東嶽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更正補充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5月」、第7至8行「見 郭俊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應更正補充為「見郭俊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及行車執照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地址照片各1張」,應更正補充為「及行車執照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現場照片共3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已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而著手行竊車內財物,然於尚未將車內財物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際,即因被害人郭俊良返回上開自小客貨車停車處發覺而報警,應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盜尚未得逞即為被害人發覺,未造成實際財物上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3年度偵字第31213號被告朱東嶽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東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民國10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號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2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郭俊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旋徒手開啟車門侵入車內搜尋財物,適為行至該處欲駕駛該車返家之郭俊良查覺,立刻將車門壓住,報警當場逮獲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東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俊良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及行車執照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地址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