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應負公司法案件等刑責,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查上述裁定所處之罰金,抗告人早於97年8月28日託請朋友何其操,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新臺幣10萬9千8百元執行完畢,原審重複裁定繳納罰金,無異係一罪兩罰,爰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並傳喚何其操到案作證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數罪併罰案件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不能因執行其中1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即謂該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3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以前,以上3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其中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後,因未上訴而於97年4月28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28日准予執行易科罰金,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於97年12月8日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犯上述3罪,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更定應執行刑,在所更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前,其所犯各罪,均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於已先行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誤解法律規範,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傳喚證人何其操部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表┌─────────┬────────┬────────┬────────┐│編號│01│02│03│├─────────┼────────┼────────┼────────┤│罪名│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公司法│├─────────┼────────┼────────┼────────┤│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5月,減│有期徒刑5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為有期徒刑2月又│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5日││├─────────┼────────┼────────┼────────┤│犯罪日期│93年2月間│93年3月15日前某│92年7月30日至92││││日│年8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38號、第1977│第7538號、第1977│第16610號│││8號│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96年度訴字│97年度訴字││││第1252號│第1252號│第17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25日│97年3月25日│97年11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96年度訴字│97年度訴字││││第1252號│第1252號│第1781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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