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永成於民國107年6月1日22時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拾獲 錢恆 所遺失之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發行之後無記名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000000000號;原尚餘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
903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嗣錢恆 發現前開悠遊卡遺失,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73頁背面、第99頁背面),核與證人錢恆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並有悠遊卡交易明細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5-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另經他人拾獲而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該張悠遊卡即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侵占前開悠遊卡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悠遊卡於原儲值之餘額限度內感應付款消費,而使該悠遊卡所含之儲值金額減損共計896元(告訴人遺失時原儲值餘額為903元,因被告使用前揭儲值款項,致領回時僅餘7元),有前開悠遊卡交易明細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犯罪所得之形式上客體即該悠遊卡之外觀固仍尚存,惟因已遭其消費花用該悠遊卡內原儲值之金額,而致該悠遊卡價值低於被告不法取得時之價值,此價值減少之差額亦屬替代價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拾獲前開悠遊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先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或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前開悠遊卡交易明細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交易明細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經查:
1.告訴人所有而遺失之無記名式悠遊卡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拾得並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無記名式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又前揭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係一般悠遊卡,並非與信用卡結合之悠遊聯名卡,尚無自動加值功能,且上揭悠遊卡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時,原尚餘儲值金額為
903元,於被告持有該悠遊卡期間並無自動加值之紀錄,而係以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感應付款方式,共計扣款金額為896元等情,有上開悠遊卡交易明細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拾得上揭悠遊卡後,本僅得使用花費該一般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並無何利用如悠遊聯名卡般之自動加值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加值,而使任何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之情。
2.再者,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而為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以,悠遊卡收費設備僅需確認該卡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且卡片內儲有足夠餘額可供扣款,即可依照悠遊卡收費設備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過程中並未涉及持卡人身分之判斷,亦即,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收費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該卡片內原儲值金額感應扣款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即如附表所示各該便利商店及捷運驗票閘門口所設置之悠遊卡感應機及後臺管理系統)之判斷機制。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地點│金額(新臺幣)│├──┼────────┼──────────────┼───────┤│1│107年6月1日23│統一超商│500元│││時29分│││├──┼────────┼──────────────┼───────┤││107年6月1日23│統一超商│250元││2│時37分│││├──┼────────┼──────────────┼───────┤││107年6月1日23│統一超商│125元││3│時39分│││├──┼────────┼──────────────┼───────┤││107年6月1日23│捷運台大醫院站│5元││4│時44分│││├──┼────────┼──────────────┼───────┤││107年6月2日15│捷運台北車站(進站)/龍山寺│16元││5│時55分│站(出站)││├──┼────────┴──────────────┴───────┤│總計│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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