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鬆貳包、哈密瓜壹顆及喜餅貳盒,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一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銀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0年3月15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二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三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108年1月6日」更正為「109年1月6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竊之食品等,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押在案,且經被告自陳業已食用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7號被告黃勝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6日上午10時2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聚宋宮」處,徒手竊取 黃俊霖 管領、置放在「聚宋宮」供桌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肉鬆2包及100元之哈密瓜1顆得逞。又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處,徒手竊取400元之喜餅2盒。嗣因黃俊霖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比對分析後,發現黃勝忠行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二分局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二分局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10頁),且有108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下午4時23分許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被告行竊時穿著衣服照片2張在卷可查(二分局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3-21、23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被害人之同意竊得上開被害人管領之財物,該行為已足以評價為竊盜既遂之行為甚明,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罪數:其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至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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