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乃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乃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7-48頁」,應更正為「第17-18頁」,證人 丁清德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偵卷第33-34頁)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乃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情,認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玉山台灣鹿茸酒」(價值新臺幣75元)業經發還被害人丁清德,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玉山台灣鹿茸酒」,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告胡乃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乃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超商仁和店」處,徒手竊取丁清德管領、置放在店內、價值約新臺幣75元之「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得手後藏置在褲子口袋作掩飾,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予結帳即逕自離開。嗣因遭丁清德發現報警逮捕,並扣得「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已發還丁清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乃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11頁,偵卷第33-34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現場及財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3-15、17、19、31、41、37-39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被害人之同意竊得上開財物,該行為已足以評價為竊盜既遂之行為甚明,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鍾麗美(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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