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24號原告 劉俊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2E884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107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即共有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普通重機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臉色潮紅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蘭雅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此認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酒測測定值為0.15MG/L以上未滿0.25MG/L(第2次)」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汽車。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4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2E884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口咽癌患者,於108年2月8日及108年2月20日即至新光醫院進行手術。其後,原告均須定時至新光醫院進行化療及術後追蹤狀況。原告於108年3月12日下午已與新光醫院排定4時30分進行抽血檢驗及化療,故原告當時並未進食或喝酒,斷不可能會有酒測值達0.23mg/l之情形。
此外,就108年3月12日當天而言,原告僅有在家裡出發時,服用藥物及漱口水,而於108年3月12日下午5時34分為抽血報告完成之時,依照新光醫院紀錄,108年3月12日原告有留血液並進行檢驗,故此部分只要函詢新光醫院,就知道原告是否有飲酒。事實上,原告根本不可能飲酒,但原告不知道為何有酒測值達0.23mg/l之情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同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另同條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表示,原告於108年3月12日15時44分騎乘MBE-015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號前行駛,為執勤員警發現原告騎機車搖晃不定,且臉部潮紅,遂依法攔查,員警確認原告於15時許使用漱口水完畢後,距離施測時間已逾15分鐘,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後,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23mg/l,違規屬實,舉發無誤。次查本件施測之酒測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IV、儀器器號023881/105130、感測元件SN917C08184、檢定合格單號M0JA0000000,於107年10月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出具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證,能正常顯示酒測值,足證該酒測器在本件舉發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且具有高度之準確性。此有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字第A02E884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另查執勤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時,已明確告知違規事實,並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且執行酒精濃度測試由原告簽名,舉發過程依規定錄影、錄音存證,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復查原告前於107年10月19日11時52分,騎乘MBE-0156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1mg/l)」,被警查獲舉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又於103年9月20日02時45分,騎乘628-CHW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被警查獲舉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原告確實於5年內又再度酒後駕車無誤。原告於前次酒後駕車時即應有所警惕,惟未對自身檢討又再次酒後駕車,此舉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爰此,原告所述為無理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前於103年9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107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即共有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普通重機車遭裁罰之紀錄,嗣於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23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三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1、183、197頁)、三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6
9、191、201頁)、本件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原告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等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為其為口咽癌患者,於108年3月12日下午已與新光醫院排定4時30分進行抽血檢驗及化療,故原告當時並未進食或喝酒,斷不可能會有酒測值達0.23mg/l之情形。此外,就108年3月12日當天而言,原告僅有在家裡出發時,服用藥物及漱口水,事實上,原告根本不可能飲酒,但原告不知道為何有酒測值達0.23mg/l之情形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酒測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證件第177頁光碟保存袋)內容,錄影畫面顯示「員警將系爭機車攔停帶領原告下車到路邊後,並取出酒測儀器,接著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答稱沒有喝酒,而有用新光醫院的漱口水,有癌症,要去(醫院)檢查,3點曾漱口(原告回答的時間為下午3時43分)。員警則對原告宣示原告使用漱口水已滿15分鐘,以及宣讀拒測之所有法律效果且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勾選後,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交由原告確認簽名(如本院卷第179頁)。經原告同意,員警提出酒測器供原告吹氣,經原告檢視數值歸零,一次吹氣就測出呼氣酒精濃度0.23MG/L。員警則對駕駛人即原告告知酒測值
0.15至0.24MG/L開單告發扣車及駕照吊扣1年、0.25MG/L以上為公共危險罪,原告堅持其沒有喝酒,員警強調原告口氣經由檢知棒測試也有酒精反應,原告並稱下午醫院有門診掛號。員警將酒精測定值列印紙交由原告簽名(本院卷第93頁)。原告向員警承認去年(107年)10月曾因酒駕被開單吊照,員警告知原告是5年內2次酒駕。員警對原告更強調聞得到原告滿重的酒味。員警在扣車前,請原告提出鑰匙、取走機車內物品且原告將其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5頁)可憑。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器號023881/105130、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0月31日,有酒測值測定單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165頁)。此外,依卷附舉發機關108年4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6141號函(本院卷第161-162頁)明載「查劉○良君於108年3月12日15時44分駕駛MBE-015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本轄中正路653號前行駛,為本分局員警發現騎機車搖晃不定,且臉部潮紅,遂依法攔查」等語以及舉發機關108年6月2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7465號函(本院卷第175頁)亦記載「查劉○良君於108年3月12日15時44分駕駛MBE-0156號重機車,於本轄中正路653號,為本分局員警依法攔檢,發現 劉君 明顯散發酒味」等語,且上開本院勘驗酒測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內容,錄影畫面也顯示現場員警強調聞得到原告滿重的酒味之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綜合舉發員警現場所觀察到的原告「騎機車搖晃不定」、「臉部潮紅」、「散發酒味」、「聞得到原告滿重的酒味」情狀,復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出原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高達
0.23MG/L,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足堪認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原告稱其根本不可能飲酒後駕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至於原告聲請函詢新光醫院調閱原告於108年3月12日之就醫紀錄以及原告藥品之服用是否會有影響酒測檢查之可能等情,查依據前開客觀事實之證據資料呈現出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情節,則原告聲請向新光醫院調閱其就醫紀錄與服用藥品資料,應不會推翻已然確認之原告酒後駕車違規事實,爰不予函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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