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收受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9號裁定,其於96年1月2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確係於95年11月6日收受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收文簿為證,其於95年12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95年12月20日95年度再易字第
179號裁定,認其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錯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44號判決係於95年11月6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及 鄭至量 律師,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44號案卷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該案第二卷第48、49頁),故其30日之不變間期間應於96年12月6日屆滿,則再審聲請人於96年12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期,應屬合法。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9號裁定未察,以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容有未洽。再審意旨指摘該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求予廢棄,應予准許。又該裁定既經廢棄,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9號事件即回復再審狀態,亦即尚未確定,而非本件所得審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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