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姿萍 律師
林天財 律師再審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後30日內不變期間內,知悉 洪秀柱 立法委員(以下簡稱洪秀柱委員)於原審91年5月2日出庭作證,言及「兩造曾經達成合意由再審被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為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乙事,且根據洪秀柱委員對於該會議記錄內容之理解,亦認為根據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內容,即可證明再審被告已同意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為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僅籠統記載「其內容即與我們當日在原告住處商談之結果相同」等語,並未將洪秀柱委員陳述雙方已達成合意之其他證詞內容詳細載明於筆錄之中,致法院對證人證詞意涵之解釋全然悖離真實。因此,洪秀柱委員庭訊筆錄之錄音帶,既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雖知有此,卻因無從知悉法院之心證,故未經勘驗而不能使用於前訴訟程序,如經斟酌該證物即可受較有利之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44號判決(以下簡稱144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出具如本院卷第6頁之同意書給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及營建署,並出具如本院卷第7頁之陳情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解除台北縣永和市○○路段第229地號f部分(附圖一)加油站用地之編定,變更回復為住宅區畸零地保留。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曾對本院1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雖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指摘之再審理由卻是144號判決之瑕疵,其如係對144號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且其因未指摘確定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況再審原告主張91年5月2日之開庭錄音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然該份錄音帶在該日開庭過後即已存在,亦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如再審原告認為該日筆錄記載不實,除可當庭要求更正之外,亦可在往後之訴訟程序要求勘驗更正,再審原告捨此正途不由,反在訴訟確定後提起再審,主張該日筆錄不實,且謂當天之開庭錄音屬於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要求勘驗,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前以86年8月4日兩造偕同洪秀柱委員進行協商
,認再審被告自行召開內部配合會議之結論交與洪秀柱委員時,洪秀柱委員認與口頭協商相同,乃轉給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在86年8月4日已先行達成口頭合致,
144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153條規定之違法。又144號判決主文認再審被告未對外發文,故不能認定會議紀錄係兩造達成合意之書面,該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指陳前揭情節,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144號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應配合發函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一事,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合意為請求,即屬無據;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二記載至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原審庭錄音帶證物,縱係屬實,惟如經斟酌,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就144號判決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亦無理由與主文予盾再審事由之認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新證據既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發現錄音帶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錄音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聲請勘驗錄音帶,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