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72元,及其中新台幣399,109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7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每動用一筆,被告應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100元,利息利率為年息18.25%,如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改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迄95年11月21日止被告積欠本金399,109元、利息5,969元、延滯利息111,09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516,272元,及其中399,109部分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5,770元,有收據附卷可稽。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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