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064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書狀形式上雖已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但如其記載不正確,事實上並非該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者,不論其不正確之原因,係由於原告瞭解有誤,或係誤為繕錄所致,其結果,均與未記載者相同,應併認為書狀不合程式(參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二冊第六二頁)。又起訴狀不能送達被告時,審判長得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得認起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復未提出兩造之結婚證書等文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送達處所,亦無從審酌兩造是否確實有結婚之真意、被告目前是否確實下落不明等情。嗣經本院通知原告限期10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及兩造結婚證書原文本及中文譯本等事項,此項補正通知業於民國97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此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