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七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LOUISVUITTON」(下簡稱「LV」)之商標,係法國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商品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於民國九十五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邊,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皮夾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背包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購入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背包各一個,因對該二件商品不甚喜歡,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初買入後之某日起,連續在其擺設之嘉義縣○○鄉○○路與中樂路口路邊攤,分別以皮夾八百元、背包一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LV商標圖樣皮夾及背包各一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鑑定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資格異議,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入仿冒LV商標圖樣皮夾及背包各一個,並在所揭處所擺設攤位,販賣衣服、皮包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陳列仿冒LV商標圖樣皮夾及背包而販賣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日出門擺攤時,不慎將上開仿冒商品與衣物一併攜出,嗣經隔壁攤位之甲○○,未徵其同意,自行將該商品擺置上架,不知該等物品已被擺放在攤位上,從未有販賣之意,且查獲時警方態度強硬,並未於警詢時承認販賣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張天期 於偵查中結證所述情節相符,且鑑定人丙○○於警詢中鑑定扣案之物確係仿冒無訛,並有鑑定能力證明書、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查扣物估價表、扣押書、商標檢索資料及照片八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之皮夾及背包各一個扣案可證。
2、被告執詞警方查獲之態度強硬,並未曾供述有販賣之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買入扣案之LV之皮夾及背包後,因不喜歡,始拿出來賣,已擺放攤位約半年,客人喜歡即賣之,至於在攤架下查獲之LV手提包一個及GUCCI手提包二個並非要賣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復經偵查時勘驗警詢錄音帶,依勘驗筆錄記載:「問題四除警詢筆錄所載外,被告尚有答稱:『那(LV皮夾和LV背包)是我自己的,我想說我真的很不喜歡那二個,我想說放那邊,如果人家喜歡就隨便給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此有所揭筆錄在卷可參,輔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陳警方詢問時並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違反其自由意志之不法取供情況,且亦係親自於警詢筆錄上簽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瞭解警方詢問內容而為適當之應答,則被告上開自承購入扣案仿冒之皮夾及背包各一個後,因不喜歡而將之陳列攤位等事實,堪予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警詢時確實告知並未販賣,警方一直訊問到底賣多少價格,才說一個價格,覺得很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然若從未攜出販賣陳列或無意販賣,縱使警方一再詢問,於未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自由陳述之情況下,亦無由主動告知警方價格,是其所辯,並非有理,礙難可信。
3、至於被告辯稱查獲當日係因不慎將上開仿冒之皮夾及背包各一個與擺攤衣物一起攜出,而為鄰攤之甲○○將之擺放上架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日自己攤位鞋子擺放完畢後,即幫被告將衣服貨品上架,因扣案之皮夾及背包各一個係放置地上,遂將皮夾擺放於攤位上,背包掛於架上,然未問過被告是否要擺放攤位上,亦不確定被告是否要將之上架,也不知被告有無要販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一頁),而於偵查時證稱:上開皮夾及背包原先放置攤位下,因放置地上感覺不好,將之撿起來放置攤位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未陳稱係協助被告擺攤等情,其前後證述情節未盡相符,然縱當日確係甲○○將上開皮包擺放上架,惟甲○○既不知悉被告是否係要販賣該扣案之皮夾及背包而將之攜出,其證詞即無法證明被告陳列該扣案仿冒皮包即無販賣之意圖。再者,甲○○先於偵訊時證稱:查獲另二個皮包係被告買來要送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該二個包包係當日為警查獲前約半小時,被告朋友「 陳建民 」至大陸玩,拿回來要送 伊和 被告,因恰巧被告不在,幫其收下,放在自己攤位下方,未告知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有關該另二個皮包係「陳建民」所贈送抑或被告買回而贈送甲○○一節,前後所為證詞顯然齟齬。復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於攤位下查獲之另三個皮包係親戚即妹婿託陳建民從大陸帶回來,陳建民跟甲○○比較熟,伊跟「陳建民」比較不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然既被告親戚與甲○○不熟識,則將皮包送予甲○○,已與常理有違,況且「陳建民」究竟與被告或甲○○較為熟識,被告與證人所言亦有出入,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被告對於甲○○於偵查時上開所言之意見時,亦無法提出解釋,沈默以對(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益徵證人甲○○對於另查獲未扣案之皮包係被告買入抑或友人贈之等情,所言前後矛盾,亦與被告所供稱顯有未合,其證詞可信度即屬有疑,皆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衡情被告自承擺攤販賣衣服、皮包等物,已逾四年之久,其販賣之物既包括皮包,對國際知名品牌之皮包商品,自無不知其價值之理,即對於以明顯與市售真品之價格相差懸殊之低價,所購入之LV商標圖樣之皮夾及背包,應有仿冒品之認識。縱當日確係由甲○○將其擺放上架,然由當日為警查獲之照片所示(參見警卷第九頁),被告攤位規模不大,擺放之皮包僅約十個左右,數量尚微,對於已有不欲出賣之仿冒皮包遭放置於攤位上及架上,應一望即知,無注意上之困難,況其攤位係在市集之處,人潮熙攘,由照片所示,尚有頭戴安全帽之人駐足觀看商品,證人甲○○所言被告攤位從擺置妥當至遭查獲約一個小時半之時間內,皆無客人,故被告並未注意及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亦無法供為被告毫不知情之認定,被告亦難諉為不知,辯稱不慎將之攜出云云,亦難採信。況被告及甲○○於警方查獲之際及警詢時,皆未告知警方上情,直至檢察官偵訊後,被告始聲請傳喚甲○○為證,而甲○○之證詞又有上述矛盾可疑之處,且無從證明被告有無販賣之意圖。綜上,被告於警詢時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較為可採,即其自九十五年初買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及背包各一個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皮包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而查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被告先後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及背包各一個,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皆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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